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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专利侵权中界定“功能性特征”?

来源:admin2022-08-17 15:252018
在专利申请中,专利申请人为了争取较大的保护范围,通常会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引入功能性特征来描述其发明创造。


但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按照一般原则(例如按照本领域通常的含义进行解释的原则)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特征,不仅与其公开的内容和创新的程度不相匹配,还会对后来的发明创造者不公平,更会阻碍社会经济技术的进步。

因此,在2009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对于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进行了解释与说明,即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从上可以看出,如果一个技术特征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则该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则会被进行限缩性解释,即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和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界定。

 
那么,怎样的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呢?

在2016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对于功能性特征及其侵权对比方法作了明确规定。

该条****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该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从上可以看出,功能性特征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

一是存在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的描述;

二是描述该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的术语不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普遍知晓的。

那么,如果技术特征表现为“方位或结构+功能性描述的形式”时,那么这样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呢?

在“上诉人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原审被告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该案为****高人民法院评选的“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位,是****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之后审理的****起案件)”中,****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解释。
 
在该案中,关于技术特征“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成为该案的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该技术特征仅仅披露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向及位置关系,该方位关系并不足以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不能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防止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这一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为由,认定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
 
然而,****高人民法院则认为,首先,关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其次,上述技术特征实际上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位关系并隐含了特定结构--“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该方位和结构所起到的作用是“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

根据这一方位和结构关系,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特别是说明书第[0056]段关于“连接器的锁定由搭扣的垂直侧壁的内表面保证,内表面沿爪外侧表面延伸,因此,搭扣阻止爪向连接器外横向变形,因此连接器不能从钩形端解脱出来”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在延伸部分与锁定元件外表面的距离足够小的情况下,就可以起到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的效果。

可见,“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这一技术特征的特点是,既限定了特定的方位和结构,又限定了该方位和结构的功能,且只有将该方位和结构及其所起到的功能结合起来理解,才能清晰地确定该方位和结构的具体内容。

这种“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不是前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因此,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功能性特征应当具备三个构成要件

一是存在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的描述;

二是描述该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的术语不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普遍知晓的;

三是没有充分限定实现该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的结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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